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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网友登山时一参与者跌落身亡 活动组织者承担5%责任被判赔4万6

转载 52guixi2021/05/29 18:11:46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户外运动 作者:户外运动 625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王先生在qq群里发布消息,组织群友参加登山活动。后在下山过程中,李女士不慎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后不幸身亡。后李女士的亲属将王先生起诉到法院。1月7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法院经过审理,终审判决王先生赔偿李女士亲属4.6万余元。

法院查明,2017年10月的一天,王先生在一个QQ群内发布帖子,组织网友参加崂山登山活动。后包括死者李女士在内的多名网友报名参加登山活动,但在下山的过程中,李女士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头部受伤,虽经医院抢救,但李女士最终不幸身亡。

庭审中,李女士的亲属提交了公安机关对王先生及其他登山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QQ群中被告的发帖的截图、死者的登山年卡、登山途中经过的军用公路路口禁行标识照片等证据,证明活动是王先生发起的登山运动,还证明王先生所安排的登山路线严重违规,擅自进入了封闭区域。

王先生对公安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认为该活动不存在组织者,是自发结合的活动,活动符合登山要求,并且他已经对登山的危险性进行了说明,死者应对其行为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录音资料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王先生是本次户外活动的发起人。他在活动之初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说明了相关活动的危险性。但他作为发起人,在登山路线的选择以及事发后的救援中均存在一定瑕疵,对李女士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次活动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登山能力等因素,法院认定,王先生的责任比例以5%为宜。】

法院一审判决王先生赔偿李女士亲属4.8万余元。宣判后,王先生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最大可能的预见性,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王先生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QQ群里发帖相约登山,并指定时间、集合地点、活动路线及注意事项等,包括本案死者在内的七八名登山者报名参加。据此,可以认定王先生是登山活动的组织者。非正规景区的山区危险性大,登山者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大,王先生作为登山活动组织者在制定游览路线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对李女士死亡损害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李女士本人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基础上认定王先生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同时认为,王先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最终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王先生赔偿李女士亲属4.6万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北青报记者李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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